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瑞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62,0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4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2/3即38,323元(計算式:57,484×2/3=38,3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161元(計算式:57,484-38,323=19,1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4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