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8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9時21分許至同日9時47分許,以其
所有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理由詳後述)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 紫霄 」,與 吳崇豪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吳崇豪與友人 許勝源 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由吳崇豪偕同許勝源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丙○○住處樓下,於同日10時3分許,由吳崇豪進入上址1樓門口內(起訴書誤為「丙○○住處內」,應予更正),丙○○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給吳崇豪,並收取對價1,000元現金。
㈡於109年5月24日12時52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本案手機之LINE、顯示名稱為「紫霄」,與 趙承宇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顯示名稱為「走 肖巧達 」)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趙承宇騎乘機車於同日13時3分許至丙○○之上址住處樓下,進入上址1樓電梯口(起訴書誤為「丙○○住處內」,應予更正),丙○○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趙承宇,並收取對價1,000元現金。
㈢於109年5月26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1時05分許,使用本案
手機以LINE(顯示名稱為「紫霄」),與趙承宇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顯示名稱為「走肖巧達」)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趙承宇騎乘機車於10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至丙○○之上址住處樓下,進入上址1樓電梯口(起訴書誤為「丙○○住處內」,應予更正),丙○○即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趙承宇,但此次趙承宇賒帳,尚未給付價金3,000元。
㈣於109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至同日22時57分許許,使用本
案手機以LINE(顯示名稱為「紫霄」),與 蔡政碩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顯示名稱為「菜々」)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蔡政碩於109年5月23日先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於同年月24日2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20號統一超商○○門市,蔡政碩則於同年月26日16時3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毒品。
㈤於109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6分許,使用本案
手機以LINE(顯示名稱為「紫霄」),與 劉柏東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LINE(顯示名稱為「Alexandre」)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劉柏東於同日16時27分許騎乘機車至丙○○之上址住處樓下,進入上址1樓鐵門內走廊(起訴書誤為「丙○○住處內」,應予更正),丙○○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柏東,並收取價金1,500元。㈥於109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19時57分許,使用本案
手機以LINE(顯示名稱為「紫霄」),與 陳俞辰 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Calix511」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陳俞辰駕駛汽車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丙○○之上址住處樓下,進入上址1樓玄關處(起訴書誤為「丙○○上開住處內」,應予更正),丙○○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俞辰並收取價金2,000元。
二、丙○○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命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00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9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合法性: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起生效施行。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規避,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㈢經查,被告丙○○前因於108年3月17日12時許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命被告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於108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療字第86號觀護卷宗,及
109年度緩字第18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因於上開甲案戒癮治療期間之108年11月1日10時42分許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命被告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為109年6月3日至110年1月2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5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於109年6月11日期滿結案(見109年度緩字第18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雖被告因乙案再次接受戒癮治療,本案於109年11月4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刑事科受案章),尚在被告因乙案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但因本件起訴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已在被告完成上開甲案之戒癮治療之後,等同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
79、129至130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4頁、第256至257頁、第393至397頁、本院卷第61、128、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崇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證人許勝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一卷第64至68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趙承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蔡政碩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一卷第
123至126、232至233頁)、證人劉柏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69至171、238至239頁)及證人陳俞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96至198、244至24
5頁)大致相符,並有:⑴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吳崇豪指認「紫霄」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街)、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許勝源指認「紫霄」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69至73頁)、證人吳崇豪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與「紫霄」即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張(訊息時間為109年
4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9時47分,見警一卷第103頁)○○○區○○街○○號之GOOGLE網路地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一樓門口,見警一卷第105至107頁,照片編號6至8)、109年4月3日9時58分許至同日10時3分許證人吳崇豪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一卷第107至111頁,照片編號9至12)、109年4月19日、4月21日及5月17日被告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照片編號13至17)、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71頁)、證人吳崇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11至412頁)、證人許勝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13至4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吳崇豪、許勝源於109年4月3日遭15時18分許被查獲時之毒品殘渣袋2個,見偵一卷第415頁);⑵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之本案手機中與「走肖巧達」
即證人趙承宇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4張(訊息時間為109年5月24日12時52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109年5月26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1時5分許,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警一卷第215至217頁)、證人趙承宇於109年5月24日13時0分許至同日13時3分許騎乘機車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一卷第101至10
3頁)、證人趙承宇於10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一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證人趙承宇指認「紫霄」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11頁);⑶事實一、㈣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蔡政碩指認「紫霄」照片,見偵一卷第129至133頁)、證人蔡政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之本案手機中與「菜々」即證人蔡政碩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4張(訊息時間為109年5月23日21時53許至同年月26日19時20許,見偵一卷第149至155頁、照片編號1至4)、被告於109年5月24日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交貨便寄貨之證明聯翻拍畫面1張(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蔡政碩於109年5月26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取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165頁);⑷事實一、㈤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劉柏東指認「紫霄」照片,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被告之本案手機中與「Alexandre」即證人劉柏東之LINE翻拍畫面2張(訊息時間為109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25分許,見一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劉柏東於109年5月26日騎乘機車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191頁);⑸事實一之㈥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俞辰指認「紫霄」照片,見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被告之本案手機中與「Calix511」即證人陳俞辰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3張(訊息時間為109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證人陳俞辰於109年5月26日20時27分至同日20時37分駕駛汽車、進出高雄市○○區○○街○○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照片編號4至6)等在卷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2.犯罪事實之更正:⑴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場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雖均記載為購毒者「進入丙○○上開住處內」,但查:
①由證人吳崇豪於警詢證稱:他(指被告)就會下來,我
會到他住處1樓門口內進行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以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紫霄從樓上下來開鐵門,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他,他直接在鐵門邊交易,沒有走出來鐵門外面等語(偵一卷第26頁),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9年4月3日10時3分許,證人吳崇豪進○○○區○○街○○號鐵門至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見警卷第109至111頁)等情,應認被告與吳崇豪之交易場所是在上址1樓門口內,非在被告住處內。
②由證人趙承宇於偵訊時證稱:紫霄會下樓來帶我,我們
直接在一樓電梯口交易,沒有上樓等語(見偵一卷第11
5頁),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9年5月24日13時03分許、109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證人趙承宇進○○○區○○街○○號鐵門至離開,均歷時不到1分鐘(見偵一卷第103、105頁)等情,應認被告與趙承宇之交易場所是在上址1樓電梯口,非在被告住處內。
③由證人劉柏東於偵訊時證稱:一樓鐵門是他(指被告)
打開讓我進去,進去是一個走廊,我跟他直接就在走廊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39頁),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9年5月26日16時27分許,證人劉柏東進○○○區○○街○○號鐵門至離開,歷時僅約1分鐘(見偵一卷第187、188頁)等情,應認被告與劉柏東之交易場所是在上址1樓鐵門內走廊,非在被告住處內。
④由證人陳俞辰於偵訊時證稱:他會下樓幫我開門,讓我
進去裡面的玄關,我也沒上樓,他直接在玄關的地方交給我一個透明夾鍊袋,我交給他2千元,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佐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9年5月26日20時37分分許,證人陳俞辰進○○○區○○街○○號鐵門至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見偵一卷第215、217頁)等情,應認被告與陳俞辰之交易場所是在上址1樓玄關,非在被告住處內。
⑤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
,就被告與購毒者之交易場所,均記載為購毒者「進入丙○○上開住處內」,均屬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載。
⑵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
由證人吳崇豪所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03頁),雖可認定證人吳崇豪是於109年4月3日以LINE與被告聯絡後,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但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為何你的手機LINE對話當中,沒有看到你跟吳崇豪(109年)4月2日、4月3日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及被告回答:「我的手機有壞掉,所以後來買這支新的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把紀錄留存。」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可知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與證人吳崇豪於109年4月3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之所使用之手機已損壞,非本案手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為該次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認定為本案手機,亦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3.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賣出去的部分,其實沒有什麼獲利,我只是按照目測自己判斷要賣多少就自己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既為有償,依照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61、128、15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35至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丙○○,高雄市○○區○○街○○號000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截圖及現場畫面16張、扣押物品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7、15至23、117至151頁)附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白色結晶13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載),亦有高雄○○○○醫院109年6月17日○○○○○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13至31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共6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2.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前之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雖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修正,但在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是規定「審判中」,依司法實務向來之解釋,即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只有
1次自白犯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交易方式,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予購毒者蔡政碩,則被告所為,僅係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難認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尚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其是透過網路聊天室向綽號「 阿森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聯繫方式及其他相關事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可提供給警方具體事證佐證綽號「阿森」之男子販賣毒品情形,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12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故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完成戒癮治療,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犯罪所得多寡等情狀;並兼衡其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被判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做資源回收,每月收月約1至2萬元,家境勉持等語生活及家庭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戒。
3.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認定: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如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壞掉,應認該手機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各收取販毒價金各1,000元、1,000元、3,000元、1,500元、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各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交易金額為3,000元,固認定如前,但此次證人趙承宇賒帳,尚未交付,業據證人趙承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5頁),應認此次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分裝藥
物使用,與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依據警一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說明│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1│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含袋毛重:1.11公克│且為被告所有、施用│││││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剩餘之毒品。為被查│││││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2│(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7公克││││││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241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3│(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8公克││││││檢驗前淨重:0.2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4│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公克││││││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5│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3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6│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7│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8公克││││││檢驗前淨重:0.818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8│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9│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10│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30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11│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12│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13│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同上│沒收銷燬│││(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3.12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1公克││││││檢驗後淨重:12.240公克│││├─┼────────┼───────────┼─────────┼───────┤│14│毒品分裝杓│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沒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5│手機│壹支│為供被告販賣甲基安│沒收│││IMEI:│(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所用之物,不││││000000000000000││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IMEI2:││否,依毒品危害防制││││0000000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16│毒品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沒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7│毒品吸食器│壹組│同上│沒收│├─┼────────┼───────────┼─────────┼───────┤│18│毒品玻璃球│陸顆│同上│沒收│├─┼────────┼───────────┼─────────┼───────┤│19│分裝包裝袋│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0│分裝包裝袋│壹包│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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