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嘉成因缺錢花用、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老闆」、「 胡凱文 」、「瀚泓」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
6月4日14時7分起,先後以電話聯絡 簡桂枝 ,冒充為「區長」、「警察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難認在楊嘉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詳後述)及「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向簡桂枝佯稱:渠資料遭冒用在某基金會開立了121個帳戶涉嫌洗錢,該案檢察官已分案調查,並寄出傳票3次皆未到案,現在要查扣渠名下所有財產並要將其拘提,若願意配合可向檢察官求情,但要提交銀行所有存款做為監管保證金云云,致使簡桂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批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出。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車手,持於不詳時、地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向簡桂枝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70萬元;復於
109年6月24日,楊嘉成依「老闆」電話指示,前往簡桂枝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得手後楊嘉成隨即在簡桂枝上址英明街住處附近,將該次詐騙款項30萬元轉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頭,並從中獲取9,000元之報酬。嗣因簡桂枝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相關通訊譯文,發現楊嘉成涉有重嫌,遂於109年
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1樓將楊嘉成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楊嘉成聯繫上手所用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桂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49頁),並有被告簡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9至1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各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6至17、20至23、26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簡桂枝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查被告因需錢孔急,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瀚泓」,與被告聯繫之「胡凱文」,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某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依指示將得手之詐騙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車手;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只知道會有一個人負責打電話叫我去取款,另一個人會在現場等候接應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2.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桂枝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詐諞款項後再轉交某身分不詳車手,即可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的行為,但是冒充公務員的部分我不承認,因為不是我拿監管科收據給告訴人簡桂枝;我有做的我都承認;我承認,但是沒有持偽造的收據給被害人;監管科收據不是我交給被害人的,其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49頁);亦據告訴人簡桂枝於警詢時證述:經妳指認該嫌犯(楊嘉成)共向你詐諞取款幾次?答:他只有於109年6月24日到我家詐騙取款30萬元那1次。嫌犯楊嘉成於109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在妳住處門口向你詐騙取款新臺幣30萬元後,有無交付任何偽造文件給你?答:沒有。警方提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供你檢視,這份文件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的?如何交付?答:是於109年6月12日詐騙集團歹徒電話指示我到臺南市○○區○○路○號的7-11便利超商收取傳真。詐騙集團有無告知你該文件內容為何意思?答:詐騙集團先收到我第一次遭詐騙取款的80萬元後,然後跟我說去超商收取傳真,之後再拿這張傳真的文件去領回我交給他的80萬元。上述向你詐騙取款3次之歹徒是否同一人?答:都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綜上,被告應知悉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財物,仍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與綽號「老闆」、「胡凱文」、「瀚泓」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擔任車手取款行為通常亦被監視器畫面拍攝,經被害人報案後極易追查,因而多不屬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所以被告雖知悉收取他人之款項,應為詐騙所得之財物,但未必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固然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自承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卷第2頁),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4.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4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同日某時收取告訴人簡桂枝遭詐騙之款項,又尚查無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109年6月24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本次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與綽號「老闆」、「胡凱文」、「瀚泓」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7.本件被告參與綽號「老闆」、「胡凱文」及「瀚泓」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述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8.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第295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7年
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詐騙犯罪所得9,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9頁反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所示贓款合計共180萬元(計算式:80萬+70萬+30萬=180萬),其扣除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後之餘額
170萬1,000元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分得上述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3.再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前,已持有該文書,自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所犯或預備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提領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又被告自承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本次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老闆」、「胡凱文」、「瀚泓」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而由不詳身分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惟查: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所提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35頁)為其主要依據。
2.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詳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桂枝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明確證稱未向被告收取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所辯,渠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信。
3.又本件被害人簡桂枝雖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監管科收據
1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詐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知情而參與,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4.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詐欺犯行時,有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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