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方巧如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予告訴人 黃美燕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方巧如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件1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方巧如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8行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第15行補充「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黃美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如附件1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的功能就是存錢和領錢,別人拿到我的存摺和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之後,沒辦法再追查現金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領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如附件2所示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經核就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姓名、遭詐騙之手法及匯款金額均與本案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將母親、胞妹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卻於本案再度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3210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4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並同意以相當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調查其寄送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便利商店單據,為證明其亦為被害人,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依卷內證據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方巧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巧如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4日20時10分許起,假冒網購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美燕,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黃美燕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巧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劇團的工作,但沒有底薪,沒有接到工作就沒錢領,當時是小月,比較沒接演出,我也沒有儲蓄,因為向朋友借太多次都沒有還,所以沒辦法再借,為了生活費和還朋友錢,只好上網借錢,後來按照網路上一則廣告的指示加入LINE好友,對方一開始只叫我提供手持身分證合照及存摺內頁的餘額照片,後來又說要我提供存摺,用來確認是否有被法扣、強扣,待審核完後,會派業務跟我面交款項,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寄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美燕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再被告自陳:因為我在銀行之前就有車貸,無法辦理貸款,我又急需用錢,才會想說上網找借貸公司借錢,我之前曾交付母親和妹妹的金融帳戶去借錢,都沒借到錢,這次對方又要求我交付帳戶資料,我也會擔心,但不寄送帳戶資料過去,又怕借不到錢,才會寄給對方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三)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之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四)參以被告前曾於106年7、8月間分別將其母 洪小鳳 及其胞妹 方巧伶 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在網路上接觸之不詳人士,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8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73號偵辦,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辦,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9月16日、107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是其於本案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前,即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對於不得提供個人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以免助詐騙集團等情,即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亦供認其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已警覺有異,被告主觀上預見此係不法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顯見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恣意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宛凌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被告方巧如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巧如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方巧如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4日20時10分許起,假冒網購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美燕,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黃美燕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黃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方巧如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巧如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10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7號審理中,有前案之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觀被告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姓名、遭詐騙之手法及匯款金額均與前案相同,核為事實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