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欣選任辯護人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1998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於民國109月7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財運來」、「 郭韋瑜 」、少年陳○禎(91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壬○○知悉陳○禎當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壬○○並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陳○禎、「郭韋瑜」之車手工作。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或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壬○○遂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得手。詐欺集團成員「財運來」並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1日、21日、23日,指示壬○○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使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壬○○領得款項後,扣除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000元不等後,均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陳○禎、「郭韋瑜」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禎等人轉交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加入組織共同犯罪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辛○○、癸○○、未○○、丁○○、戊○○、乙○○、庚○○、巳○○、己○○、丑○○、甲○○、午○○、卯○○、子○○、 邱秀 喜、 陳振寬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堪屬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丁○○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9年7月1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派出所109年7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09年7月10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09年7月16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109年7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超商購買點數之發票及購物明細表、網路購網網站之翻拍照片(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9年7月1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電話之翻拍照片(午○○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09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9年7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子○○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109年8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邱秀喜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09年7月24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土地銀行之存款存摺(陳振寬部分);被告於統一超商鎮陽、鎮興、康德門市、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部、高雄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以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禎於109年7月10日提領、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壬○○於龍泉農會、龍泉郵局、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統一車商昭勝門市、全聯龍泉昭勝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屏東縣統一超商人和門市、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及全家超商枋寮北店提領贓款之明細表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合金大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及簽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於緊接之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被告就上開所犯18罪,與「財運來」、「郭韋瑜」、陳○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陳○禎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陳○禎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末按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犯行,既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而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而成立三人以上犯罪之成員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18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則合計約百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甚大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非差。惟被告迄今均未有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末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前尚無受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受僱於當鋪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可見其並非毫無家庭之羈絆,或自力更生之能力,是其於受適當之處罰後,尚非無復歸社會而重回正軌之可能,併斟酌附表編號1至18各次之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28歲,而其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尚
屬短暫,又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且已經本院判處前述之刑期,經衡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日計算,且109年7月10日(附表編號1至9部分)、11日(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之報酬均為3,000元,同年7月21日之報酬為2,600元(附表編號16至17部分),同年7月23日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日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10、16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丙○○,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至ATM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丙○○因而陷於│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錯誤,依指示於同月9日、10日以網路轉帳或至臺│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中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ATM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作匯款共計304,363元,其中1筆於同月10日17時│沒收時,追徵之。││││11分許,匯款75,105元(手續費14元)至臺中福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至17時26分,接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共計75,000元。││├──┼───┼──────────────────────┼──────────┤│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辛○○,謊稱店家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伍月。││││,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以手機之郵局APP操作匯│││││款18,998元至臺中福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8996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2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提領│││││19,000元。││├──┼───┼──────────────────────┼──────────┤│3│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癸○○,謊稱網路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團購名單│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伍月。││││,依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同月10日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共計326,607元,其中1│││││筆於同月10日18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臺中福│││││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至18時20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三信前鎮分社之│││││ATM,以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4│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未○○,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約定扣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柒月。││││,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起,分別至高雄市○○區│││││○○路242號四保郵局、高雄市○○區○○○路44│││││6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操作ATM匯款3次,每筆│││││均為29,985元,共計89,955元至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至19時14分,接續在高雄市○○區│││││○○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以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89│││││,900元。││├──┼───┼──────────────────────┼──────────┤│5│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丁○○,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1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份貨物,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丁○○因而陷│刑壹年伍月。││││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使用網路匯款14,012元至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以│││││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6│││││部分之贓款)。││├──┼───┼──────────────────────┼──────────┤│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戊○○,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刑壹年伍月。││││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至臺北市○○區○○路2段81│││││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操作ATM匯款26,512元至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52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以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元,共計40,500元(含編號│││││5部分之贓款)。││├──┼───┼──────────────────────┼──────────┤│7│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乙○○,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會員,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陸月。││││,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19時26分,至臺中市000
0○○○區○○路○○○號全家超商,操作ATM匯款29,985│││││元、28,000元,共計57,985元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至54分,接續在高雄市○○區○○│││││一路43號高雄地區農會之ATM,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7,900元,共計57,900元。││├──┼───┼──────────────────────┼──────────┤│8│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庚○○,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升級會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柒月。││││,依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操作國泰銀行網路APP│││││、至ATM提款機操作匯款共計140,369元,其中1│││││筆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93,123元至玉山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至22時8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高雄市000
0○○○區○○路○○○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ATM,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1,00│││││0元,共計92,000元。││├──┼───┼──────────────────────┼──────────┤│9│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撥打│壬○○犯三人以上共同││││電話予巳○○,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植設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每月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巳○○因而│刑壹年柒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起,操作匯款共│││││計233,959元,其中3筆分別於同日20時27分、32│││││分、47分許,匯款8,986元、81,003元、9,985元│││││,合計99,97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至57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8號統一超商康德門市○○○市○○區○○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之ATM,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8,000元、81,900元、1萬│││││元,共計99,900元。││├──┼───┼──────────────────────┼──────────┤│10│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撥打│壬○○犯三人以上共同││││電話予己○○,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錯誤,須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示於同日17時08分、12分至新北市○○區○○路30│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7號 萊爾富 超商,分別操作ATM匯款29,912元、1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985元,共計49,897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之。││││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三│││││信前鎮分社之ATM,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9,000元(含編號11部分之贓款)。││├──┼───┼──────────────────────┼──────────┤│11│丑○○│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年7月11日│壬○○犯三人以上共同││││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uau6」、暱稱「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媽咪」,向丑○○謊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刑壹年伍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至新│││││北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19,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至33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三信前鎮分│││││社之ATM,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9│││││,000元(含編號10部分之贓款)。││├──┼───┼──────────────────────┼──────────┤│12│寅○○│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交易之真意,於109年7月11日│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u6a6」、臉書帳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TsuHanLu」向寅○○謊稱欲販售冷氣云云,致│刑壹年伍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13,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元欣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街278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13,000元。││├──┼───┼──────────────────────┼──────────┤│1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6時41分許,撥打│壬○○犯三人以上共同││││電話予甲○○,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錯誤,須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ATM操作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刑壹年伍月。││││示於同日17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操作ATM匯款29,841元,其中│││││1筆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18,038元(手續費14│││││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278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18,000元。││├──┼───┼──────────────────────┼──────────┤│14│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撥打│壬○○犯三人以上共同││││電話予午○○,謊稱網拍店員作業疏失,誤設自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午○○因而陷於│刑壹年伍月。││││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9,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1│││││1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分別提領2萬元、19,000元,共計39,000元。││├──┼───┼──────────────────────┼──────────┤│15│卯○○│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卯○○,謊稱網拍店員訂單系統錯誤未解除扣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刑壹年伍月。││││,依指示於同日日21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53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操作ATM匯款8,12│││││3元、7,03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156元。壬○○則接獲│││││指示於109年7月11日21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278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之ATM,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領款2萬元(其中4,│││││844元非此部分之贓款)。││├──┼───┼──────────────────────┼──────────┤│16│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予子○○,謊稱網拍店員訂購系統誤設分期約定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帳,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23分使用網路郵局,│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操作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所不能沒收時,追││││共計99,998元。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徵之。││││至33分,接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之ATM,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17│邱秀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邱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喜,謊稱係其同事 李佩蘭 ,以急需款項,欲借款云│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云,致邱秀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至│刑壹年捌月。││││24日陸續匯款4筆共25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同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二段│││││103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匯款28萬元至 王學 │││││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松郵局之ATM,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3筆各6萬、6萬、1萬│││││元,共計13萬元。││├──┼───┼──────────────────────┼──────────┤│18│陳振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6時59分許,撥打│壬○○犯三人以上共同││││電話予陳振寬,謊稱係長松生技公司之員工,將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加未來三個月的訂單,詢問是否保留云云,經陳振│刑壹年伍月。││││寬告知取消訂單,詐欺集團成員遂表示會告知花旗│││││信用卡銀行取消扣款,並稱銀行客服會與其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係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振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安醫│││││院1樓之ATM匯款22,989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8時7│││││分許,到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旭日店,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合計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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