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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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
黃歆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第3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2人與「 黃家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示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又,另被告2人上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博雖與黃歆妤一同前往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至他處轉寄,惟其實際犯行僅係騎乘機車搭載黃歆妤,相較於黃歆妤收取及轉寄包裹、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提領詐欺款項等犯行,尚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之程度,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為僅係收受轉寄包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 玫娟 、白 玉姍洪銓禧劉政豪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白玉姍 、洪銓禧、劉政豪,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1、123、
147、149、159、161、163、167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俊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廚師工作;被告黃歆妤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陳俊博、黃歆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均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陳玫娟 、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之損失,並參酌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有前開刑事陳報狀4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陳俊博緩刑2年、黃歆妤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黃歆妤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黃歆妤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歆妤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陳俊博則未獲得報酬,經其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
7頁),是上開款項屬於被告黃歆妤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2人均與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3萬元、4萬元、22,875元,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147、149頁);另告訴人陳玫娟已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
7頁),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黃歆妤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黃歆妤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歆妤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被告黃歆妤所使用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
歆妤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號109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陳俊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歆妤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妤、陳俊博係男女朋友,緣黃歆妤於民國108年12月3、4日間於從網路獲悉應徵廣告訊息,乃與LINE暱稱「黃家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黃家強」告知黃歆妤工作內容大致為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取,再將包裏寄送至指定處所,薪資計算方式為日薪制,若當日收取、寄送之件數在8件以內者,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油料補貼500元,合計2000元,若當日收取、寄送件數逾
8件者,可領取日薪1800元及油料補貼500元,合計2300元,黃歆妤得知後,隨即將「黃家強」所述工作內容告知陳俊博,詎依其2人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鑑於如今詐騙集團報導屢見不鮮,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詐騙民眾款項等情形復比比皆是,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2人為獲取上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黃家強」及所屬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收取、寄送包裏之工作。又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另於108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AMY徐」之名義,向帳戶申請人陳玫娟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必須交付2個金融帳戶供放款及還款之用云云,致陳玫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林邊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裏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旋即「黃家強」連絡黃歆妤並指定其前往如龍門市領取包裏,並提供其領包裏時向店員佯稱之領取人姓名及手機後3碼,黃歆妤接獲指示後,於同年月5日15時52分許,請知情之陳俊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如龍門市,由黃歆妤出面向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黃歆妤領取包裏後即連繫「黃家強」,「黃家強」又指示黃歆妤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台中市○○路○段000號),黃歆妤接獲指示後,再請知情之陳俊博以機車載其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由黃歆妤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黃歆妤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陳玫娟之上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陳玫娟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發現黃歆妤、陳俊博涉有重嫌,並於108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渠等之共同居住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陳玫娟、白玉姍、洪銓禧、劉政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歆妤於警詢、偵查│被告黃歆妤於上開時間應徵工作│││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並依「黃家強」指示前往領取││││、寄送包裏,且其有將工作內容││││告知陳俊博,並請陳俊博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其前往領取、寄送││││包裏等情。│├──┼───────────┼──────────────┤│2│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偵查│被告黃歆妤於上開時間應徵工作│││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並依「黃家強」指示前往領取││││、寄送包裏,黃歆妤有將工作內││││容告知被告陳俊博,陳俊博懷疑││││可能有不法情事,並向黃歆妤表││││示反對,惟其有依黃歆妤請求,││││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黃歆妤前往││││領取、寄送包裏等情。│├──┼───────────┼──────────────┤│3│1.告訴人陳玫娟於警詢│告訴人陳玫娟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證述。│後,有寄送上揭存簿、金融卡至│││2.LINE對話內容、受理各│統一超商如龍門市等事實。│││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1.告訴人白玉姍於警詢之│1.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編號1所│││證述。│載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詐欺方式詐騙後,有於附表編│││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編號1所載金額至陳玫娟帳│││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戶等事實。│││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2.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2所載時│││細表。│間,有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有請洪銓禧協││││助前往ATM操作轉帳之事實。│├──┼───────────┼──────────────┤│5│1.告訴人洪銓禧於警詢之│告訴人陳玫娟於附表2所載時間│││證述。│,有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式詐騙,並有請洪銓禧協助前往│││、報案三聯單、、受理│ATM操作轉帳,致洪銓禧陷於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誤,於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金額至陳│││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玫娟帳戶等事實。│││細表。││├──┼───────────┼──────────────┤│6│1.告訴人劉政豪於警詢之│告訴人劉政豪於附表編號2所載│││證述。│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方式詐騙後,有於附表編號3所│││表、報案三聯單、、受│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所載金額至陳玫娟帳戶等事實。│││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依│││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黃家強」指示,從事收取、寄│││報表、統一超商現場監視│送包裏之工作等事實。│││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俊博、黃歆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俊博、黃歆妤與「黃家強」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詐欺陳玫娟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行為部分,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渠 等就先後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白玉姍│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6日│2萬9985元││││,於108年12月5日17│17時57分許│││││時18分許,以電話向││││││白姍佯稱其有加入││││││歐印公司尊會員,││││││要繳年費,白姍表││││││示並無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必須││││││要至ATM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白玉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ATM及匯款。│││├───┼───┼─────────┼───────┼─────┤│2│洪銓禧│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6日│2萬9985元││││,於上開時間對白│17時24分許│││││玉姍施上開詐術,並││││││經白姍匯款上開金├───────┼─────┤│││額後,又對白姍佯│108年12月6日│8985元││││稱因為系問題,必須│17時41分許│││││要找非本人的帳號卡││││││片進行轉帳、提款,││││││白玉姍遂於同日16時││││││許,找同事洪銓禧協││││││助前往ATM操作轉帳││││││、提款,致洪銓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轉帳。│││├───┼───┼─────────┼───────┼─────┤│3│劉政豪│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6日│1萬9985元││││,於108年12月6日│18時19分許│││││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劉政豪佯稱其於瘋││││││狂賣客網站有誤購物││││││品,必須至ATM操作││││││辦理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劉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ATM及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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