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9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
分之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5年12月3日止,計積欠104,557元(消費款79,
739元、利息18,839元、違約金5,979元),除應一次清償外
,其中79,73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7元
,及其中79,739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案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逾期手續費,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得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金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
偏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
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8,578元(即104
,557元減5,979元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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