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桂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1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遭查獲後,即痛定思痛,至今不再吸食毒品,如有必要可至醫院接受治療;抗告人有正當職業,現在苗栗市政府清潔隊上班,絕不是不思長進,不知悔改之徒;抗告人因雙親均已過世,與妻子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請准抗告人自費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不定時查驗,以便照顧正值叛逆期的兒子。綜上,抗告人實情有可憫,絕非不思長進之人,只因一時糊塗而觸犯法律,請給抗告人再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抗告人顯係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合先敘明。詎抗告人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其中1包含袋重0.1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刮杓1支。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影卷第18至23頁、第54頁),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10月18日)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影卷第58至5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意旨雖謂其已痛定思痛,不再施用毒品,且有正當職業,並非不思長進、悔改之人,請准裁定自費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以照顧正值叛逆期之兒子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裁定改以至醫院戒癮治療一節,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個人知所悔改、長進及身負照料兒子之家庭責任乙節,固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原裁定漏載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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