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文龍於民國10
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啤酒1箱、洋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至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
二、被告林文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端,而其酒後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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