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張永坤 相對人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90年6月7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抗告人僅是發票人並無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法條所述,執票人行使其本票追索權,發票人亦為其對象,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就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則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