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花蓮市住處」,補充、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住處」。
(二)證據欄: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陳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必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為警攔查前有騎乘機車控制能力不佳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顯見其已不適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猶恣意騎乘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對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顯然未加以記取教訓;並兼衡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車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陳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華於民國103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與飲用米酒1至2瓶,隔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又飲用保力達2杯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中美十三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華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