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秀榮
朱林彩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秀榮、朱林彩蓮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藍秀榮與朱林彩蓮原係男女朋友,詎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藍秀榮與朱林彩蓮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朱林彩蓮以拳打腳踢及持物丟擲之方式傷害藍秀榮,而藍秀榮除以手抵擋外,亦與朱林彩蓮相互拉扯,並徒手推推車頂朱林彩蓮,進而與朱林彩蓮扭打互毆,致使藍秀榮左前額挫傷、上唇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朱林彩蓮則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右眉裂傷約1.5公分、下巴瘀傷、左手挫瘀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藍秀榮、朱林彩蓮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藍秀榮、朱林彩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藍秀榮、朱林彩蓮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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