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10779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有於99年1月15日下午5點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天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及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情,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至㈧部分,皆已執行完畢,又科刑之理由所述「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伊除涉毒品案外,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且均坦承犯罪,深具悔意,倘因上開理由即剝奪被告1年之自由,難謂允當,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重新量刑等語。查原判決所認事實欄㈡至㈣及㈥部分執行完畢等語,係用為認定本件構成累犯之依據,並非謂被告其餘前案未經執行完畢,被告容有誤解,又施用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例如被告之毒品需求亦影響供給層面,活絡其毒品來源,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判決以此為科刑理由之一,並無可議,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