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黃文俊

相對人 邱文魁

邱淑如

邱久倫

邱冠程

林珮玉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因上訴人黃文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因聲請人黃文俊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616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地政規費19,400元,共計230,116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鹿草鄉公所規費收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參。相對人林珮玉、林幸玉主張共同預納估價費70,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為證。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各共有人應負擔金額並無意見,故本院依其主張,並增列各當事人應給付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依估價報告書僅就原判決附表一土地估價,故應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又將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三人相互間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故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黃文俊、林珮玉、林幸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黃文俊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林幸玉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林珮玉之訴訟費用

1

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

4716    

4716    

2

邱文魁

108分之14

36分之7

30273

4537    

4537    

3

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36分之7

30273

4537    

4537    

4

邱久倫

108分之7

14472

2269    

2269    

5

邱冠程

108分之7

14472

2269    

2269    

6

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0

-   

0    

7

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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