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幼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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