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保証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依政令成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被上訴人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公有耕地約一六○多公頃,四十一年因由仁武鄉公所另分出大社鄉公所,遂由高雄縣政府及仁武鄉公所撥出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共計六十多公頃耕地給上訴人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五十九年底租約到期,上訴人主張不能耕作之租地部分,也要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拒收租金,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將六十一年起至六十五年之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上訴人經上級指示就不能耕作之租地部分不得收取租金後,兩造爭議才告解決,上訴人遂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上開提存租金,至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之租金,被上訴人則直接交予上訴人收取。又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八十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七○四○號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承租人須在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承租公有耕地,並繼續承租耕作使用之現耕農民才符合放領資格,上訴人在辦理放領相關事宜,因無法尋獲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之租賃契約或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資料,因而認定兩造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無法放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致生本件租佃爭議。惟兩造於前開租賃爭議期間,上訴人未曾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將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之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上訴人否認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兩造之租賃關係,影響被上訴人承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本院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期限原係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五十九年十二月末日止共九年,於租約屆期時,兩造就不能耕作之租地部分應否收取租金發生爭議,上訴人遂拒收租金,足見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不同意繼續訂定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至於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提存金,係因被上訴人於爭議期間仍繼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不能因此即認兩造於此段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兩造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兩造間僅就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有無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欠租情形,即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已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土地共計二十六筆,原審僅就其二十一筆土地為判決,就其餘五筆漏未判決,其判決顯有不當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於本院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名稱為「保証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有高雄縣政府合作農場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原判決誤載為「嘉誠合作農場」,茲被上訴人已請求更正為「保証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合作社法准予設立登記,其組織性質係法人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致本院函及保証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章程影本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敍明。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共計二十六筆,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判決雖僅就其中二十一筆土地為判決,惟就其餘五筆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另為補充判決,有該補充判決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就其二十一筆土地為判決,就其餘五筆漏未判決,其判決顯有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三十六年依政令成立,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公有耕地約一六○多公頃,四十一年因由仁武鄉公所另分出大社鄉公所,遂由高雄縣政府及仁武鄉公所撥出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共計六十多公頃耕地給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八三之一號、六一之一號、二0五之一號、一一九之一號、三五一之一號、三五一之四號、三五一之八號、三五一之九號、三五一之二一號,高雄縣○○鄉○○○段九六之三號、九六之四號、九六之五號、九九之一號、一四0之三號、一三五之一號、一四一之六號、九九之二號、一0一之二號等系爭公有耕地,共計十八筆,嗣因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一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三五一之一號、三五一之二四號、三五一之二五號、三五一之二六號、三五一之二七號,同段三五一之八號土地分割為三五一之八號及三五一之二三號,同段一一九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一一九之一號、一一九之四號及一一九之八號,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號土地分割為九九之二號及九九之一0號,致租地增為共計二十六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附表二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三六七七五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僅承租其之中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上開二十六筆耕地,租期均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六十年租約到期,兩造對於不能耕作之土地是否應繳納租金發生爭議而未續定書面租約,上訴人拒收租金,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將六十一年起至六十五年之租金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人並分別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將提存租金全部領取等情,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其餘六十年至六十五年間因有提存單據,上訴人均承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故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現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若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述內政部台八十三內地字第八三八七0四0號函示得向上訴人請求承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仍延續到現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耕地租賃期限屆滿時,雖對於不能耕作之土地應否繳納租金發生爭議而未續定書面租約,然被上訴人自六十年起至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乙節,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且其於原審亦自承未曾行文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雙方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雖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仍視為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即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縱被上訴人未繳納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之租金,亦不生租賃關係當然終止之效力,僅係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二年租金之問題,仍無礙於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兩造就租金收取發生爭議,上訴人不同意繼續訂定租賃契約,亦未收取租金,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整筆土地面積共三六七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因被上訴人非承租全部,僅係承租其之中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曾會同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命被上訴人指界,然被上訴人以該土地尚有其他人在使用,土地面積很大,無法指界,且指界後會產生其他爭議等為由,拒絕指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致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無從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致本院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二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聲明僅概括請求就其中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聲明顯不明確,就該一二一二三平方公尺之位置為何,仍有賴提起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補正,茲被上訴人拒絕補正,就此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本院自無從進行審理及確認,此不利益自應歸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確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公頃)│├──┼───────┼───┼──┼───┼──┼───────┤│⒈│大社鄉│牛食坑││99-10│林│0.一五二六│├──┼───────┼───┼──┼───┼──┼───────┤│⒉│大社鄉│牛食坑││135-1│旱│0.0四七0│├──┼───────┼───┼──┼───┼──┼───────┤│⒊│大社鄉│牛食坑││140-3│田│0.二六一九│├──┼───────┼───┼──┼───┼──┼───────┤│⒋│大社鄉│牛食坑││141-6│旱│0.三二四九│├──┼───────┼───┼──┼───┼──┼───────┤│⒌│大社鄉│蜈蜞潭││119-1│田│二.九一00│├──┼───────┼───┼──┼───┼──┼───────┤│⒍│大社鄉│蜈蜞潭││119-4│旱│0.四0六三│├──┼───────┼───┼──┼───┼──┼───────┤│⒎│大社鄉│蜈蜞潭││61-1│旱│0.四0四0│├──┼───────┼───┼──┼───┼──┼───────┤│⒏│大社鄉│蜈蜞潭││119-8│旱│0.四二六六│├──┼───────┼───┼──┼───┼──┼───────┤│⒐│大社鄉│蜈蜞潭││183-1│田│0.二三六七│├──┼───────┼───┼──┼───┼──┼───────┤│⒑│大社鄉│蜈蜞潭││205-1│旱│四.四八六四│├──┼───────┼───┼──┼───┼──┼───────┤│⒒│大社鄉│蜈蜞潭││351-1│林│0.三五九三│├──┼───────┼───┼──┼───┼──┼───────┤│⒓│大社鄉│蜈蜞潭││351-24│林│0.二六八五│├──┼───────┼───┼──┼───┼──┼───────┤│⒔│大社鄉│蜈蜞潭││351-4│林│0.四一九0│├──┼───────┼───┼──┼───┼──┼───────┤│⒕│大社鄉│蜈蜞潭││351-23│林│0.0一六八│├──┼───────┼───┼──┼───┼──┼───────┤│⒖│大社鄉│蜈蜞潭││351-8│林│0.二四一四│├──┼───────┼───┼──┼───┼──┼───────┤│⒗│大社鄉│蜈蜞潭││351-9│林│0.五七七六│├──┼───────┼───┼──┼───┼──┼───────┤│⒘│大社鄉│蜈蜞潭││351-21│林│五.0四0五│├──┼───────┼───┼──┼───┼──┼───────┤│⒙│大社鄉│蜈蜞潭││351-25│林│一.一八0八│├──┼───────┼───┼──┼───┼──┼───────┤│⒚│大社鄉│蜈蜞潭││351-26│林│0.二0六0│├──┼───────┼───┼──┼───┼──┼───────┤│⒛│大社鄉│蜈蜞潭││351-27│林│0.一三五一│├──┼───────┼───┼──┼───┼──┼───────┤││大社鄉│牛食坑││96-3│田│0.一八七七│├──┼───────┼───┼──┼───┼──┼───────┤││大社鄉│牛食坑││96-4│田│0.0一七五│├──┼───────┼───┼──┼───┼──┼───────┤││大社鄉│牛食坑││96-5│田│0.0一六五│├──┼───────┼───┼──┼───┼──┼───────┤││大社鄉│牛食坑││99-1│田│0.一四八四│├──┼───────┼───┼──┼───┼──┼───────┤││大社鄉│牛食坑││96-2│田│三四.三八五九│└──┴───────┴───┴──┴───┴──┴───────┘附表二:
┌───────┬───┬──┬────┬──┬───────┐│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公頃)│├───────┼───┼──┼────┼──┼───────┤│大社鄉│牛食坑││101-2內│林│一.二一二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