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000000號),其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嗣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博達股票)累計達十四萬九千股,融資金額累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因被告丙○○以融資買進之博達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被告丙○○補繳而不補繳,原告僅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債務清償範圍內處分該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因博達股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證交所)處以停止交易,且該融資期限亦陸續屆滿,原告公司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該等股票取償,被告應依約定辦理現金償還全部融資金額,惟除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就被告丙○○帳戶內有價證券賣出應收款項計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經原告加以收取並抵銷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融資債務後,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被告丙○○積欠原告融資債務本金為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利息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博達科技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所載,投資人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下稱投保中心)求償之條件為:「融資買進者,應檢附融資賣出時之沖銷明細;若有現償、斷頭處分等情形,應一併檢附償還(斷頭)明細。」,亦即以融資方式買進博達股票者,如未反向沖銷(即將原融資股票賣出)或向提供融資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金司辦理現金償還或遭斷頭處分者,因與融資機構之債務關係尚未未了結,故投保中心未將其列為得向博達公司集體求償之投資人,故不予受理此種交易之集體求償申請,因此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求「將融資股票餘額暫時改為集保庫存」之請求,與證券管理法令相違,蓋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左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其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之規定,被告丙○○所融資買進之博達股票無法列為「集保庫存」之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相關規定均依主管機關之規範及要求,並無使投資人拋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內容,被告抗辯兩造間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非可採。
三、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如委託人未能依規定補足,證券商始得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有額應予退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後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此為融資擔保品不足規定比率時,證券商依法令處置之程序。本件被告丙○○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如依操作辦法關於整戶維持率之方式,即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計算,該帳戶股票市值須低於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時,其擔保維持率始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換算博達公司股票每股低於八點八元時,其擔保維持率始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雖經通知仍拒不補繳,原告亦僅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於證券市場處分該股票,然因博達股票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遭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後,連續數日跌停,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博達股票遭證交所暫停交易,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終止博達股票上市,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每一營業日均依規定處分股票,始終無法賣出,並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
五、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當時之證券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九)臺財證四字第0二一四二號函,將上市有價證券之最高融資比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即各證券商得於融資比率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依各投資人信用或財務狀況授予融資額度,不同券商間對於相同股票之融資比率或有不同,但其差異原因係各券商之風險考量,原告對於合於證交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之股票提供融資,係為滿足被告資金之需求,至於被告意欲買入何種股票、以普通或融資方式買進,融資額度多寡等,則屬被告之投資判斷。被告抗辯:融資券商應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以過高之融資比例買進股票,而且在融資擔保比例不足時,應儘早處分,以避免投資人損失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融資款項,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八千零七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博達公司經營階層之上市公開說明書不實,惡意處分公司資產,損害投資人之利益,被告為受害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出具被告使用融資帳戶買進之博達股票庫存餘額一千一百七十一張之證明,以便供被告向投保中心請求辦理賠償登記,未獲原告同意,致被告喪失請求賠償資格,原告有損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稱將自行登記求償,是本件原告顯有就同一債權重複求償之情事,原告應自行向投保中心登記求償。
二、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為一制式契約,為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三、融資券商應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以過高之融資比例買進股票,而且在融資擔保比例不足時,應儘早處分,以避免投資人損失,原告提供過高之融資比率供被告融資買進博達股票,未對被告警示,且未及時處分博達股票,造成被告損失,未善盡保護投資人之責任,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六月九日止,陸續融資買進博達科技股票,融資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
三、博達股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證交所公告停止交易,原告於停止交易前,自被告丙○○帳戶內,收取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經抵銷被告丙○○對原告所付之同額融資債務。
四、經為前項抵銷後,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被告丙○○積欠原告融資債務本金為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利息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五、自被告丙○○買入博達股票起,迄至博達股票經證交所公告停止交易止,被告丙○○均有處分帳戶內博達科技股票將股票賣出之權限。
六、兩造融資交易契約,約定融資利率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六五。
七、對於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原證二「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原證三「委託成交資料及融資金、利息計算明細表」、原證五「臺中中清路郵局00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因被告丙○○以融資方式經由原告買進博達股票,積欠原告右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原證三「委託成交資料及融資金、利息計算明細表」、原證五「臺中中清路郵局00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原證六「信用交易融資利率備查函影本」、原證八「博達股票九十三年六月份各日成交資訊」、原證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影本」、原證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四字第0二一四三號函影本」為證,且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至第七項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出具被告使用融資帳戶買進之博達股票庫存餘額一千一百七十一張之證明,以便供被告向投保中心請求辦理賠償登記,未獲原告同意,致被告喪失請求賠償資格,原告有損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投保中心提供買進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辦理賠償登記之手續,依被告所提出之「博達科技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所載,投資人須檢附「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約定書」、「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文件,可見投保中心辦理上開賠償登記手續,係依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或仲裁事件處理辦法」為受害投資人向博達公司、相關證券商、會計師進行求償,並非逕由投保中心賠償被告,原告即使未依被告請求將被告以融資買進之博達股票逕列為集保庫存餘額,亦僅產生被告未能經由投保中心向博達公司、相關證券商、會計師進行求償之效果而已,被告對於博達公司、相關證券商、會計師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自行登記求償,是本件原告顯有就同一債權重複求償之情事,原告應自行向投保中心登記求償等語。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融資債務,被告丙○○為此項融資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被告甲○○為融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原告對於其對於被告之融資債權有請求博達公司、相關證券商、會計師受償之途徑存在,在原告未受領清償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負之融資債務並不消滅,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已就系爭融資債務自訴外人受償,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再抗辯:融資券商應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以過高之融資比例買進股票,而且在融資擔保比例不足時,應儘早處分,以避免投資人損失,原告提供過高之融資比率供被告融資買進博達股票,未對被告警示,且未及時處分博達股票,造成被告損失,未善盡保護投資人之責任,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其第二十三條第七項「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規定,證券商依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規定處理擔保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委託成交資料」、原證八「博達股票九十三年六月份各日成交資訊」、原證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影本」、原證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四字第0二一四三號函影本」所載,並參照上開操作辦法,原告主張:被告融資買進之博達公司股票每股低於八點八元時,其擔保維持率始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即使經通知仍不補繳,原告亦僅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於證券市場處分該股票,因博達股票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遭證交所變更交易方法後,連續數日跌停,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博達股票遭證交所暫停交易,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終止博達股票上市,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每一營業日均依規定處分股票,始終無法賣出等語,並無不合,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提供融資予被告買進博達股票及處理擔保品維持率之事項,既無違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尚難認為有損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至於原告在合於上開操作辦法範圍內提供如何之融資比例供被告借貸,屬於原告內部風險控管事項,即使其他融資證券商實際所定擔保品之維持率高於上開操作辦法所定之比例,亦係出於保護其他融資債權人之考量,居於融資證券商之原告對於居於融資債務人之被告,並不負有在上開操作辦法所定擔保品維持率以外,另訂高於上開操作辦法所定擔保品維持率之比例並加以執行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五、被告復抗辯: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為一制式契約,為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有關被告是否得向投保中心辦理賠償登記,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博達公司、相關證券商、會計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所辯:原告提供過高之融資比率供被告融資買進博達股票,未對被告警示,未及時處分博達股票,造成被告損失,未善盡保護投資人之責任,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對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有何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情事,並未具體陳明,其泛言抗辨上開融資融券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玖拾元││├──┼────────┼───────────┼──────┤│二│訴訟費用總額│壹萬零柒佰玖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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