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禁止直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3條第4款),因乙○○在90年5月間某日中午起陸續對甲○○之家庭暴力行為,甲○○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先於92年4月30日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92年11月28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揭二裁定禁制內容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於上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3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香山火車站前,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巧遇甲○○,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欲將甲○○攔下,見甲○○欲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右轉,乙○○竟緊跟隨在旁並將所駕駛之車輛擋在甲○○機車前方,令甲○○無法前進,甲○○見狀遂下車且全身顫抖,乙○○亦下車,並對甲○○說:「已找徵信社調查,發現甲○○在外有男朋友,干擾其家庭,害其家庭破碎,婚離一離」等語,使甲○○害怕不已,而對甲○○為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經在場之甲○○姊姊 林月 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林月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 蔡維中 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因在90年5月間某日中午起陸續對被害人甲○○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先於92年4月30日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92年11月28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同條第5項:「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依此規定,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後,依法視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法院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暫時保護令始失其效力,是本院核發之上開暫時保護令於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即92年11月28日起始失其效力,因此於92年4月30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仍係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禁制效力,經本院於93年
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上揭違反保護令案件審理進行中之93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又再違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兩者時間相距近十月,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之連續犯行,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多次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禁制效力,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由本院合議庭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再違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漠視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而禁止其再對被害人為種種不法侵害之保護令,侵害、干擾被害人之生活、忽視為人夫應盡之義務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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