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1行「乙○○於民國93年3月底某日‧‧‧」,應更正為「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後之某日不詳時間」、第9行之「‧‧‧每個郵局35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每個郵局帳戶35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路中央公園,‧‧‧」、第10行之「‧‧‧及提款卡出售予‧‧‧」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第11行應於「‧‧‧詐欺取財‧‧‧」後增列「,共得款1萬2千5百元‧‧‧」,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開設之新竹文雅郵局、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等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9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及本院卷)。
(四)被告於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五)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次第:
(一)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在網路上佯稱出售虛寶物,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依約匯款入被告乙○○所開設如附表編號4之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前開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綽號「小李」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玉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9日以82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徵其素行尚難稱良好,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19876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