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347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17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1點43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境內省道台1線公路與台8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採證後,對於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逕行舉發。又該舉發通知單經上開舉發單位郵寄至異議人就該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因郵務人員無法送達而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舉發單位隨即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3年2月28日下午1點43分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境內省道台1線公路與省道台8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原以為監理站既有可增設通信地址之便民服務,則日後全部之稅單及紅單等通知,應皆會寄送到該址,因此乃至監理站增設「臺南市○○路○段○○○巷16之2號」為其通信地址。但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卻仍寄到異議人上述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臺南縣○○鄉○○街○段○○○巷○號」,而非寄到異議人增設之通信地址。又異議人身為家暴受虐婦女,早已逃離上述車籍地址,以致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且亦無他人代為收受,致使異議人錯過自動繳款期限,因而必須繳交最高額罰鍰。然而,異議人實際上既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則應無繳交最高額罰鍰之道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至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機關如未就當事人原應受送達之處所,先為適當之投送,則行政機關仍不得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顯見行政機關應提供足以讓當事人陳報欲變更之送達處所之適當管道及方法,否則當事人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假若完全無從為變更送達處所之陳報,而行政機關僅因就當事人先前所登記之送達處所無法順利送達,即貿然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則此等送達程序,經核恐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等公示送達相關規定之意旨不符。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該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在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與違規採證照片係經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臺南縣○○鄉○○街○段○○○巷○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送達後,該交通隊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隨即辦理公示送達等情,雖有「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南縣警察局93年4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0930003687號公告函及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然而,異議人於90年9月18日則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16之2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93年7月22嘉監南字第0930016916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表1紙及該監理站93年8月9嘉監南字第0930018500號函1份存卷足憑,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初步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時,雖曾就前述車主地址以為送達,但實際上則未就異議人所增設之通信地址「臺南市○○路○段○○○巷16之2號」,另為適當之投送,即貿然進行公示送達程序。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以目前監理機關作業實務觀之,汽車所有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僅能以戶籍地址為之,而不得任意登記其他非戶籍地址之處所,因此汽車所有人在戶籍地址未經變更之情況下,依目前之監理作業實務,是無從逕行變更其車主地址,故汽車所有人在其戶籍地址未變更之情況下,並無法藉由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之方式,而達到其陳報欲變更之送達處所之目的。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9年5月1日曾召開「公路監理車輛車及駕駛人增設通信地址」會議,並訂定相關作業注意事項,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寄發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惟並不含警方寄發違規通知書,隨後並於同年7月1日開辦。但該作業注意事項不顧當事人是否有向行政機關陳明應送達處所,即擅自認為違規車輛所有人未變更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便是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且自認為免爭議,而逕行於「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註明「通信地址不包括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文句等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8月9嘉監南字第0930018500號函及所附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影本及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然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前開決議,不僅未有任何適當之法律依據,且因此造成當事人在未變更戶籍地之情況下,對於交通違規舉規通知單之寄送,即無從陳報其欲變更之送達處所,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開片面規定及限制,經核尚非適當,且亦不能僅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片面蓋上「通信地址不包括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文句,即可任意限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為變更送達處所陳明之權利。
(四)至於本件舉發單位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單位雖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而非該管監理機關,然因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時,警政單位內部並無自我製作而連線、統一之相關車籍資料,因此亦僅能自違規採證照片中查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再以該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之電腦資訊連線系統,而向監理機關進行相關車籍資料之查詢,故舉發單位之警察機關就相關車籍資料取得之作業上,與監理機關間乃為業務緊密結合之關係。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及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單位雖為警察機關,但因對於違規人應送達處所之詳細地址,仍係依賴監理機關之相關登記資料,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分機關復為該管監理機關,故當事人就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變更,逕行向該管監理機關而為陳報,而無須分別向為數眾多之各警察機關重複陳明,經核應係合理適當之事。另由目前電腦資訊連線之技術高度發展情形以觀,警察機關經由電腦資訊連線系統,而隨即查出當事人是否曾就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陳報其他通訊地址,亦應非困難之事,故警察機關尚不能僅因圖一時之便,而置當事人之其他通訊地址於不顧,並任意單就原先登記之車主地址為初步送達,即藉此判斷是否應行公示送達程序。
(五)基此,可知監理機關對於當事人就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保留有適當之管道及方法,以便當事人得以陳報其欲變更之送達處所,而不能在其他送達處所陳報之相關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片面蓋上「通信地址不包括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文句,即任意限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為變更送達處所陳明之權利,監理機關就此於法不合之相關實務作業方式,或應立即檢討改善以免影響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然於90年9月18日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16之2號」,而該管監理機關亦不得在送達處所陳報之相關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片面蓋上「通信地址不包括警方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文句,即任意限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為變更送達處所陳明之權利,故該通訊地址之陳報,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而言,即難認為不具任何效力。因之,舉發單位仍應先行就該通訊地址為舉發通知單之適當送達後,始能進而判斷是否得以依照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公示送達。基此,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初步送達既有不當之處,則隨後進行之公示送達程序,經核亦難認為於法無違。
(六)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乃為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前述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據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上之上開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送達,後來逕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經核應非適法,故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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