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之聲明原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1年9月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息為19,333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點875(即年率百分之6)機動調整,如中途離職,利率應改依原告一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21,216元,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二)另被告乙○○於93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發卡在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乙○○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逾期未繳,則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0,000元,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三)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