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陳永昌 」、「 李添財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前於民國8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自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50之6號之豐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豐帝公司」),任職貨車司機職務,其明知豐帝公司經營消防五金配管材料販售業,並有大批牙口白彎頭、牙口白三通、法蘭、牙口白接頭、牙口自由令、鍍鋅法蘭、不銹鋼焊三通等五金配管材料,存放在上址倉庫內,竟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易於取得倉庫鑰匙之機會,先於93年12月底某日,擅自以鑰匙打開倉庫,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上述配管材料數箱得逞,嗣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8,000餘元之代價,將所竊得之該批材料售予 洪秋雄 ;復於94年1月間某日,再以相同手法自上開倉庫內竊取存放該處之上述配管材料數箱得手,並以亦遠低於市價之10,000餘元之代價售予洪秋雄。
三、丙○○見銷贓管道順暢,竟食髓知味,於94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日,向洪秋雄稱有大批市價共計約450萬元之配管材料可以20萬元之低價出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繕打偽造「陳永昌」因債務而將該批五金配管材料讓渡予「李添財」等內容之讓渡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李添財」、「陳永昌」等之簽名2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李添財」、「陳永昌」之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李添財」、「陳永昌」印文於該讓渡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添財」及「陳永昌」;復偽造載有「李添財」同意出售上述配管材料等內容及「李添財」署名1枚之讓渡協議書一紙,並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3,000元代價購得該人所事先偽造完成之「李添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後,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讓渡書影本各1張交付洪秋雄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添財」、「陳永昌」、內政部與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覓妥銷贓管道後,遂於農曆春節休假期間之94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與「 林書偉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述倉庫地點,以丙○○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破壞該倉庫鐵窗安全設備後,由丙○○爬入倉庫,自內開啟倉庫鐵門後,結夥三人竊取大批存放其中之上述五金配管材料得逞,丙○○並駕駛乙○○所有之DK-987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述材料運往洪秋雄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168之15號倉庫內。
嗣余同日晚間7時許,經乙○○發現失竊,始悉洪秋雄當日曾通知不知情之 陳明順 、 黃志宏 、 周豐泰 等搬運人員前往協助裝卸貨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甲○94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9頁),且經證人周豐泰、陳明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5頁),而經警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168之15號洪秋雄之倉庫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上述牙口白彎頭、牙口白三通、法蘭、牙口白接頭、牙口自由令、鍍鋅法蘭、不銹鋼焊三通等五金配管材料各一批,及停放在烘秋雄倉庫向口處乙○○所有之DK-9870號自用小貨車1部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8至34頁、第43至58頁)。此外,並有讓渡書影本及「李添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丙○○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各竊取五金
消防配管材料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查鋼剪為質堅銳利之金屬器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倉庫鐵窗乃防閑所用,為安全設備,則被告於94年2月12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與「林書偉」之成年男子,攜帶上述工具破壞倉庫鐵窗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次查,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見解所認,「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故被告將其所購得已偽造完成之「李添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洪秋雄以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所認,「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偽造「李添財」、「陳永昌」名義之讓渡書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8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著作權法等多項前科,年輕力壯,不思珍惜出監後獲得正當工作之自新機會,不願憑己力賺錢花用,竟好高騖遠、鋌而走險,竊取豐帝公司倉庫內之大批貨物,造成豐帝公司負責人乙○○嚴重損失,幸因及時找回失竊貨物,並與洪秋雄達成和解獲得賠償,始減輕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迭次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讓渡書影本上所載偽造之「陳永昌」、「李添財」署名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述讓渡書影本,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交付洪秋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破壞倉庫鐵窗之鋼剪1把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偽造之印章及讓渡書正本業經被告丟棄,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