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9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先單獨徒手毆打甲○○後,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伸縮棒、鐵鎚或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及前額多處表淺擦傷、左肩挫傷各約8×1公分及3×1公分、左後背多處挫傷各約9×1公分、5×1公分、6×1公分、10×1公分、右前臂挫傷1×1公分、左臀部撕裂傷約1.5×1公分、右膝多處擦傷各約4×3公分、3×3公分、3×2公分、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甲○○及證人 洪文峰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洪文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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