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10月間,在新竹空軍醫院,將自己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成年之鍾姓表弟。嗣該鍾姓表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於96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已綁架甲○○之子,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贖人,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櫃台匯款3萬400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取得款項後,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撥打電話佯稱綁架勒贖之相同手法詐騙丙○○,使丙○○亦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路○號華僑銀行以現金臨櫃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四)匯款單1紙。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暨年紀已60餘歲,失慮或有欠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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