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結婚,但不知何原因,被告卻於96年11月16日消失無蹤;失蹤當天晚上,原告向當地管區報案,才得知被告已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又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及其家人,懇請被告返台,被告及其家人均態度強硬,宣稱被告不願返回台灣,也不可能回台辦理離婚手續等,嗣原告再打電話至被告大陸家中,電話均不被接聽,且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失蹤,迄今未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妹妹 黃詩芸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被告去年11月16日回大陸後就沒再回來,當時也沒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說要去台南看朋友,後來找不到人就打電話去大陸發現她人在大陸。兩造相處還好不會吵架。問她回大陸原因她不願講。問她何時回來她說不要再回台。」;原告之母 張毓芳 (00年0月0日生)亦到庭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不知她何原因回大陸。既然回大陸不要回來就好。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等語(均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96年6月7日入境,嗣於96年11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原告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豈會離家後,不主動與原告連絡又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堪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從而,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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