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0、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
6之4室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之1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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