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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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27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被訴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46巷100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於96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的行為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96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9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確定協商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事實,係為本件採尿回溯可能推定之施用期間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96年10月15日外,另有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施用毒品事實應認為與上述經協商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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