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19日至94年5月18日,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1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4年5月18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於上開債款清償期屆至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20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海山││328│林│││29192.32│545/6000││├─┼───┼────┼────┼────┼────────┼─┼──┼──┼───────┼───────┼───────┤│2│新竹市││海山││346│林│││1717.00│30/300││├─┼───┼────┼────┼────┼────────┼─┼──┼──┼───────┼───────┼───────┤│3│新竹市││海山││349│林│││526.49│30/300││├─┼───┼────┼────┼────┼────────┼─┼──┼──┼───────┼───────┼───────┤│4│新竹市││海山││351│林│││2969.25│3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