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