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4年,並於91年5月27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國軍新竹醫院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1小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不詳時間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不慎自行摔倒,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救護車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即96年12月14日凌晨4時36分許,對之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MG/L),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生化報告單。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㈦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㈧現場照片5幀。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生化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不慎摔倒,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