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煙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猶與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八十號甲○○住處前,見樹下有一隻甲○○所飼養之黃花色土狗,以狗鍊鍊住,狗鍊之一端以鐵絲綁在鐵條之上,可供宰殺烹煮食用,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下手抓住狗鍊,由乙○○徒手解開將狗鍊綁在鐵條上之鐵絲得手後欲將狗牽走時,適為甲○○駕車返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丙○○,乙○○則趁隙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當天確有伊放掉該隻土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見該隻土狗在樹下瘦巴巴的很可憐,且附近只有一間草寮無人住在該處,狗無水可喝,可能會餓死等情,伊才放掉該隻土狗,且伊不吃狗肉,有正常工作不需偷別人的狗來吃,伊並無竊走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則矢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未曾牽到該隻土狗云云。惟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二人在伊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八十號前拴狗的地方,伊見乙○○徒手在解拴狗之鉛線,並一面撫模該隻土狗等語(參甲○○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該隻土狗伊以鐵鍊鍊住,鐵鍊的另一頭伊用鐵絲綁在鐵條上面,用手就可以打開,伊見乙○○牽該隻土狗離拴狗之處有六公尺之遠,嗣乙○○見到警察即騎機車逃走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⑵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你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與乙○○偷別人的狗?)我們要偷狗去殺,乙○○與我共同去抓狗鍊。」等語(參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一五頁背面),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未偷該隻土狗云云,然於審理時本院質之何以於偵查中坦承偷狗欲宰殺食用,被告丙○○則不答,無法說明偵訊筆錄有何不實之處,又參諸被告丙○○業於警訊時供承: 伊有 去牽到狗鍊,見該隻土狗漂亮想帶回家等情(參丙○○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足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抓狗鍊之行為。⑶該隻土狗係甲○○所有,並以鐵絲將狗鍊固定在鐵條之上,與一般無人飼養之流浪狗,顯然有別,被告乙○○如見該隻土狗無水可喝、無物可食,而有餓死之虞者,大可加以餵食,而無將鐵絲解開,牽走該隻土狗之必要;又參以被告丙○○供承其與被告乙○○偷狗之目的係為供宰殺,及被告乙○○見到警察即騎車逃逸等情,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⑷綜右所陳,此外,贓物領結一紙、照片一幀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煙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行竊之手段、行竊所得之土狗價值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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