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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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急搜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20號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被搜索人 劉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逕行搜索被搜索人劉素貞,並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搜索人劉素貞執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此有搜索筆錄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陳報主體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而非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之聲請人,故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況本件聲請人除表明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案有何「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主體有誤,且未釋明有何情況急迫而有逕行搜索之必要,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