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瑋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38、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事實
一、李忠瑋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縣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通梁段2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已設立有70之速限標誌,並劃設有70之速限標線,用以告示該車道最高行車時速為70公里,即貿然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處道路之陳○○○,致其倒地後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股骨、幹骨與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右膝與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目擊民眾鍾○○撥打119號電話,報請救護人員將陳○○○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李忠瑋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之子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鍾○○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等件(見警卷第11至26、28頁,相驗卷第11至21、24至
32、34至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陳○○○,致被害人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股骨、幹骨與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右膝與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肇事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回函及所附肇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3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憑。本案被告駕駛機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肇事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在卷可證,被害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堪認亦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參,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其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高齡79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6頁),衡情其步行速度緩慢,倘被告能稍加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此事故發生,然被告未為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至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同意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險保險金),且業已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20萬元,並約定其餘款項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據被害人之子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41、49至50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自首接受裁判;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有頭部及全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年僅19歲,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至被告自首乙節,則屬被告得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事由,亦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況本案經本院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同意賠償100萬元,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用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