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良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良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簡良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本院按:本件執聲卷宗誤引另案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應予剔除,附此說明),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良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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