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以:確有「 小林 」此人,伊亦確有將車籍資料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託交給「小林」,請其代償貸款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云云置辯。惟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審判決已依據「依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七次跨行轉帳及三次自提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三十五萬元,與被告所供其於告訴人匯款當日或翌日攜帶印章,至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次提領三十四萬元或三十五萬元,提領出來即交給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者等情不符,且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數目非少,依常情,被告焉會交予姓名、住所均不詳,又無從聯絡之『小林』,而委託『小林』代為清償貸款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供「小林」之任何資料,再以上情置辯,難認可信。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量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本案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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