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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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導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竹監苗字第裁54:DIA045534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同日以桃警文字第DIA045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受處分人崧順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一條第三項規定,而以竹監苗字第裁54:DIA045534號裁決書裁處崧順公司罰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影本、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九、十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崧順公司,並非原審之異議人甲○○,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崧順公司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故本件原審之異議人甲○○自行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甲○○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仍執陳詞,以其無違規事實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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