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陳彥郕 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
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