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三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
Ⅰ、上訴部分: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方,由於撞擊力道甚猛,致使上訴人連人帶車急速滑行三十餘公尺之遠,按上訴人雖已逾七十旬,惟身體一向健康,從未有腰脊椎骨異常現象,否則在花蓮地區各公、私立醫院即有病歷資料可得查詢,而上訴人之第三節腰脊椎壓迫性骨折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而非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二款:『...所受「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可確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發生,惟在此期間內之任何時間均有可能,因此,並不能確定該「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且上訴人「左手第第四指骨折」之傷害,雖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主治醫師主訴病狀,惟車禍發生至醫院急診時,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頭腦昏沉不明,六神無主,故該項骨折係事後返家始發覺有異,當時也不以為意,日後隱隱作痛加劇,上訴人僅用中藥之「藥洗」自行塗敷了事,不意日後更加疼痛難擋,乃於慈濟醫院複診時另向主治醫師敘明衍生病情,非如原審於判決文所言,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並無證舉證明,顯無可採云云。
(二)上訴人確係自八十五年起即在昇鴻企業社服務,擔任臨時工一職,前已提呈證明書在卷,上訴人早年服務於中華電信公司,一般雜工手藝尚佳,而原審未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無工作收入所得申報紀錄,從而否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因車禍受傷致有工作收入損失,從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項損失之請求。按上訴人之年紀,從事此等雜項、臨時工作,係臨時性質,偶發為之,其收入當日結清,致無納稅之證明,而上訴人車禍就醫休養了一年餘,造成勞動力減低,尤不待言,原判決未經調查事實,遽而作此判決,似有違誤。
(三)上訴人以前照X光時,並無壓迫性骨折,但在車禍發生後,就有此現象,所以是因為車禍造成的。右手指骨折是因為流血,腫脹一個月沒有發現,之後一直不好就去照X光,才發現有骨折。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Ⅱ、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給我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外,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志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Ⅰ、上訴部分: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上訴人只有擦傷,沒有其他傷害。調取繳稅證明,亦無收入,其在職證明,亦僅為臨時工,無法證明這段期間有收入。上訴人只有擦傷,應該不會有減損勞動能力。
(二)本件調解不成立,是因為上訴人無和解意思,如果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失,應該不會有這種表現,被上訴人業已盡全力處理。
Ⅱ、附帶上訴部分:
(一)就原審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以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依據,惟就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審以一般社會經驗、常識判定原無可厚非,但本案之上訴人心態並非單存因「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提出民事請求,而係其自事故初始即意欲以此情事而得與其傷勢顯不相當之金錢回饋,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書載明調解不成立原因為「對照人無調解誠意」可知。另於上訴人所提花蓮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第四頁中段亦載「亦參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一再表示願合理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惟被被害人堅持要在刑事判決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拒絕提出具體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證自始上訴人即以金錢為唯一考量,視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所表示之善意為無物。
(二)原車禍事故係社會進步下所無法避免之必要之惡,吾人於駕駛行為本應以充分之注意避免類此事故,茍若發生已無法避免,於事故發生後亦應以充分之善意表現以求雙方平和解決。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被上訴人除立即報警處理,更表示願負擔上訴人所有損失,除當場即將上訴人受損車輛依其所指定之車商送修外,於事後更多次探望懇求諒解。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處理方式,實足堪此類事故處理之表率,縱上訴人因受有若干挫傷而致「精神上」受有傷害,以被上訴人事後之表現亦足以慰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此表示善意即花蓮高分院於刑事部分雖上訴人堅持告訴仍判處被上訴人緩刑之所由。
(三)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對上訴人表達如此之善意,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需為非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負責,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數十萬元始願本案和解,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拒絕後,上訴人更以其付諸刑事後被上訴人恐會有牢獄之災,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恐丟官或公務上抬不起頭來為由要脅高額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再予拒絕後,上訴人即以刑相待,對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不認同又可奈何?
(四)被上訴人於此事故後,上訴人以刑相待,對被上訴人之家庭、宗親、交友及社會價值皆產生無法彌補之傷害,被上訴人尚且曾為人師表之人,而此亦為其於車禍事故後處理得宜且為上訴人所無法否認,被上訴人對此過失已付出極大代價,若言被上訴人之心理、及其他方面因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遠大於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擦、挫傷,並非虛言。
(五)上訴人明知其所受之所謂「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及「左手第四指肌腱拉扯性骨折」與本案並非有關,且此傷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法院已判決確定,而上訴人至今卻仍欲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對已受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除感無奈外,事故後被上訴人雖一再對於上訴人表示善意,而上訴人除未為同等相待外反以刑相待,對被上訴人情何以堪?
(六)被上訴人認縱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但其所受傷害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履履善意亦足以滿足一般受類此傷害之人,為此,雖原審認其果因車傷而致精神受有若干傷害,此傷害亦早因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前所為之車輛修復賠償及多次探望表示善意而平復,現上訴人仍稱其精神上受有若干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實係上訴人仍意欲求與其傷害顯不相當之金錢使然,因而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傷害之存在。為此,請法院調查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外,並無其他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歷審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包含左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及兩膝部位)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亦因前述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足憑。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擦挫傷外,亦受有「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及「左手第四指肌腱拉扯性骨折」之傷害,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雖拍攝之X光片顯示上訴人有「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且該「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與上訴人前已罹患之「腰椎狹窄及坐骨神經壓迫症」無關,惟因類此「壓迫性骨折」現象之發生,在老人頗為常見,且不一定有明顯之外傷史,發生時不一定會馬上有感覺,固有很多上了年紀的病人都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才發現有「壓迫性骨折」,而本件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雖可確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間發生,惟在此期間之任何時間均有可能,因而並不能確定「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情,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宗內可參(詳見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
(二)又上訴人「左手第四指骨折」之傷害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向主治醫生主訴,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時,上訴人並未提及有此項傷勢,且該項傷勢當事亦未被診療,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一份為憑(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擦挫傷外,尚有「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及「左手第四指肌腱拉扯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後,參酌偵查卷所附車禍現場圖及兩造陳述車禍發生過程等證據資料,認為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係行駛於幹道,於即將通過交叉路口之際,遭被上訴人汽車自右側方撞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肇事因素,自應對上訴人之受傷負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第三腰椎疑似壓迫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肌腱拉扯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且無工作損失可言,況且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已因被上訴人之多次探望而平復,並提起附帶上訴,認上訴人並無該項損害而請求駁回其訴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項次內容即:(一)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能力之損失?(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茲分析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昇鴻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一職,因車禍而受有勞動能減少之損害,請求賠償十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就該事實雖提出證人李志浚即昇鴻企業社負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五頁)為證,並經證人李志浚到庭證述:該證明書是上訴人寫的,由伊蓋章,有工作的時候會請上訴人來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傷以後就沒有再工作了,上訴人有在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在上訴人受傷後,有找上訴人來工作,但上訴人受傷沒有辦法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確係於證人李志浚所開設之上開公司擔任臨時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包含左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及兩膝部位),與上訴人自陳其工作內容為裝修濾水器、打洞等工作(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相較,該傷勢並不足以導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受傷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經此傷害,身心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業因其之多次探望及善意表示而平復等語置辯,並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於八十九年度之年收入為七萬餘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所得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及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依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該項精神上之損害難謂因被上訴人之探望或善意表示而回復,則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訴,顯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是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加以准駁,核無不法,而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