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原告威明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山水企業社即 陳世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山水企業社即陳世凱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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