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四四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劉秋雯通譯吳廷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供應之家庭用天然氣用戶,用氣地點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詎被告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家庭用天然氣費用新台幣三千五百零一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然氣一般用戶查詢資料單、用戶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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