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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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玉汝 律師被告丁○○住苗栗
丙○○住苗栗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六七之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七之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六七之五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二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七之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七之五二及三六七之七一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四八、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0、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前開三六七之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三六七之四八地號土地向來以附圖所示之AB二點連線為界址,並無爭議,然本次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界址竟較原界址移動近三公尺,顯然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七一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0、被告乙○○○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向來亦以如附圖所示之IJ連線即原告所有建物之滴水簷為界址,然此次重測界址亦較原界址移動約二公尺,嗣經雙方調處亦無結果,兩造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尊重測量人員之專業,兩造間之界址前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應以前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二)被告丙○○、乙○○○部分:被告前均遵循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界址為界,並興建房屋,並無越界情事,被告亦均願以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六七之五二、三六七之七一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四八地號、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0地號、被告乙○○○坐落同段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前並無爭議,然本次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界址竟較原界址移動數公尺,顯然重測後之界址有誤,雙方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函及調處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三六七之五二地號與被告丁○○所有三六七之四八地號土地若依原告指界以AB點連接虛線,與被告指界以EF點連接虛線分別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另原告所有三六七之七一地號與被告丙○○、乙○○○所有三六七之五0、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各以原告指界之IJ點連接虛線,以被告指界以KL點連接虛線為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依兩造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及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各如附圖之面積分析表所載,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依該鑑定圖所示,如各以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計算面積,均與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略有不符。惟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各以附圖所示之CD點連接線及GH點連接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相符。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均不符,惟據前開複丈成果圖亦載明土地面積應以確定之界址點坐標計算為準等語,是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查兩造既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兩造於審理中均稱願以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是本院認原告所有三六七之五二地號與被告丁○○所有之三六七之四八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CD點連線,原告所有三六七之七一地號與被告丙○○所有三六七之五0地號、被告乙○○○所有三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GH點連接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