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劫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結夥搶刼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結夥搶刼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期間為二十年。(二)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一月間。(三)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五年。(四)實施偵查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廿日。(五)通緝日期為六十五年二月廿二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年一月間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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