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五四號
原告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樂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多批飲料,貨款合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屢催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五紙及客戶送貨簽單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