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請人 王建國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方同意就本案以新台幣242,781元達成和解,資方同意就前述款項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新台幣27,042元,第二期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215,739元,分別匯至勞方薪資帳戶,若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出差費、代墊費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9月1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就本案以新台幣(下同)242,781元達成和解,資方同意就前述款項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27,042元,第二期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215,739元,分別匯至勞方薪資帳戶,若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人誤繕為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出差費、代墊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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