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明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同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郭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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