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3毫克,而被告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已實際發生車禍(未有人員傷亡),犯罪情節非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念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依期完成應遵守事項,漠視國家增設緩起訴制度給予其改過謙善之機會,難認其確有悔意,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