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洪大安 原告 洪煥然 被告 方冠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冠亮於民國99年8月20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機車,應先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迨見被害人 洪萬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乃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害人之機車前輪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大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原告洪煥然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