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 侯蘐薇
侯尚 余卓承廣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觀其內容,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法院交付租賃物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提起抗告,實則係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件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是異議期間至100年12月8日(星期四)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上開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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