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孟宇
被 告 張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775元,及自96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本院103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於起訴狀業已同意拋棄15
萬元以外之債權等語,原告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拒絕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惟此
不影響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4日與訴外人臺中市私立 湯尼 英
日語補習班(下稱湯尼補習班)簽訂補習合約書,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子女 張世昕 、 張世泓 、 張雅婷 、 張慈婷 各報名250
單元課程,復於同年月28日為被告自己報名90單元課程,每
單元學費600元,學費採分期付款制。原告實際上課175單
元,其中90單元為付費課程,85單元為免費重讀課程;張世
昕實際上課292單元,其中250單元為付費課程,42單元為
免費重讀課程;張雅婷實際上課229單元;張慈婷實際上課
232單元;張世泓實際上課232單元,五人合計自費上課課
程共1,033單元,不包括學員缺課和請假單元數,因此五人
共需付學費61萬9,800元,惟被告至96年9月20日止,僅支
付學費31萬3,025元,尚欠學費30萬6,775元,湯尼補習班
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775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湯尼補習班於Sars疫情期間無故停課後,迄未通
知伊何時復課,且伊並無欠費問題,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5款、第7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又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本條於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迄今並未修正,考諸
時空背景,立法當時乃係以農商為中心之社會,故規範係
以農業、商業、手工藝為主,再加上運送、旅店等,惟為
順應社會變遷,解釋上宜參酌立法精神「宜速履行」及上
開判例意旨揭示之「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為適用上之解
釋。經查,湯尼補習班係以提供被告英語教學服務而收取
學費,並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其性質與分期付款
出售英語課程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為2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學費繳交管理文件載明
分期付款日期之最後一期為97年12月20日,則湯尼補習班
至遲自該日翌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全部補習費之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9
年12月21日屆滿。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第
312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3條亦定有明文。又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
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
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
例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湯尼補習班將對被告之補習費債
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移轉讓渡書為證,惟原告至103
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
,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拒絕付款,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