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吳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自民國
98年7月9日起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迄今仍
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